建筑工程优先权
建筑工程优先权提要: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权。05年的司法解释将工程主体分为发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分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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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1、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设置从立法目的上看,仅是为了防止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保障弱势群体的劳动工人而设的,不应包括设计、勘查单位,仅适用施工单位(监理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属于委托合同),此意见明显与《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相冲突,笔者认为,在法律未具体做出范围缩小前,不能简单理论上缩小适用主体范围,以免在行使个别权利时剔除设计、勘察人员,引起建设工程权利义务不一致,而导致混乱。综论,应包括设计、勘查、施工单位人员。
2、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权。05年的司法解释将工程主体分为发包人、总承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劳务作业人员、实际施工人。而为何如此区分,主要是前几类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乙方,无效合同的乙方称之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这个概念,想表达的内容是无效合同里实际干活的人,为了区别有效合同施工人这个概念,所以管它叫实际施工人。主要是指三种人,即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是基于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借名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请求权的性质并非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而系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合同法52条规定的物化劳动返还请求权,由于该物化劳动无法返还,因此,予以按照市场标准折价补偿,具体补偿金额根据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标准而为计算,因此,在性质上该款项不属于工程价款,而是取得实际施工人物化劳动的折价补偿款。所以,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样,即使与发包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总承人,因合同无效而不能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3、分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请求权,由于合法的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含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对发包人并不享有支付价款的请求权,但有以下几种情况除外。一是由几个分包单位联合中标施工的,因其与建设单位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而享有优先权。二是分包合同有效,总承包方怠行行使已到期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的,分包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其它的,分包承包单位行使该权利,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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