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建设工程验收、保修管理暂行规定
大学建设工程验收、保修管理暂行规定提要: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经常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发现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或问题,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将通知方式
精品源自 请示大学建设工程验收、保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校建设工程验收及保修管理,维护学校合法利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使用学校资金及各基层单位自筹资金建设的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建设工程的学校机关职能部门。
第三条 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发包时,必须对建设工程验收进行书面约定。
第四条 凡造价在1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除按规定邀请技术质量监督等部门外,主管部门必须提前通知基建处、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财务处、监察处派员参加验收;涉及消防安全的,必须同时通知公安处派员参加;已经确定使用单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还必须通知使用单位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负责人主持,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部门向参加验收的人员说明验收内容及相关情况;
(二)施工单位介绍施工情况;
(三)监理汇报监理工作;
(四)查看监理工作日志;
(五)现场查看工程质量;
(六)汇总验收情况,并形成验收结论;
(七)形成验收报告并由参加验收的有关人员签字。
参加验收的人员要在全面查看的前提下,明确分工,认真进行现场查验。对能够查验到的问题因敷衍了事、应付差事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责任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如果因工程质量等原因,验收未通过,可不形成验收报告,但应形成文字说明,经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存档备查。如果原则同意验收通过,但还有少量问题需要施工单位改进的,待改进并验收通过后,再形成验收报告。
没有通过验收的建设工程,审计处不得进行决算审计。
第六条 校内主管部门在起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同时签订保修合同(也可在工程承包合同内专条订立保修事项)。
第七条 保修合同必须对以下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保修期限及起止时间。
(二)预留保修费的比例或金额。
(三)质量缺陷或问题的范围及免费保修责任。
(四)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到达现场的时间。
(五)保修质量的验收。
(六)因施工单位接到维修通知后,未及时保修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和工作影响,施工单位须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剩余保修费的退还时间及方式。
保修合同对应明确约定事项未进行约定或约定违反本规定的,追究合同谈判和起草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国家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国家规定;国家对保修期限无明确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九条 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预留保修费的比例不得低于3%;造价在10—100万元之间的建设工程,预留保修费的比例不得低于5%;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预留保修费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条 主管部门及使用单位在保修期内,应经常对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发现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或问题,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并将通知方式、时间、维修要求及对方接收通知的时间、方式及人员等有关事项进行记录。
主管部门应经常听取使用单位对工程使用情况及质量的意见,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进行维修。
第十一条 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或问题,由施工单位免费维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况时,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到维修通知后,未在约定保修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我校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从保修费中扣除实际费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追偿。
(二) 接到通知后,超过3次(不含3次)未在约定保修时间内进行维修的,从保修费内加倍扣除由我校安排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直至全部扣除保修费。
第十二条 保修期满后,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对保修质量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按照保修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施工单位退还剩余保修费。保修费不计利息。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办理退还剩余保修费手续时,须向财务部门出示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修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内专条订立保修事项的,为工程承包合同)。
(二)我校安排其他人员进行维修的费用清单及扣除保修费的有关资料。
(三)保修期满时,使用单位对保修情况及质量满意的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财务部门在手续齐全时方可退还剩余保修费。否则,追究
精品源自 请示